李晓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郭伟、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

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四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行提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乐。

  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瞻瞻,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桂莲,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伟。

  委托代理人:涂萧恺,北京五月天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萧恺,北京五月天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李晓乐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伟、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正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3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李晓乐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毛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瞻瞻、高桂莲,郭伟,沈阳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亮,郭伟与沈阳天正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涂萧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4月24日,专利号是03123304.x,专利权人为郭伟和沈阳天正公司,发明人为郭伟。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它至少由光电单元和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连接构成;其中,光电单元用于产生用于检测的光信号,光纤电流感应单元利用该光信号检测流过其光纤绕组缠绕的母线中的电流,并返回该光电单元将检测光信号输出;所述的光电单元至少由光源、单模光纤耦合器、保偏光纤消偏器、光纤偏振器、光相位调制器、振荡源、保偏光纤延迟线以及光电检测器连接构成;光源输出的光信号经过单模光纤耦合器正向传输给保偏光纤消偏器;离开保偏光纤消偏器的光信号进入光纤偏振器;光纤偏振器将该光信号等分为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分别送给光相位调制器;该光相位调制器根据来自振荡源的调制信号对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进行同步调制,然后经过保偏光纤延迟线输出给光纤电流感应单元;从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返回的光信号到达光纤偏振器产生萨格奈克干涉,该干涉光经过单模光纤耦合器反向传输给光电检测器;光电检测器将检测信号输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荡源产生的调制信号的振荡频率遵守如下的计算公式:

  f=1/4τ

  其中,τ为保偏光纤延迟线的延迟时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纤偏振器和光相位调制器之间设有消偏头,该消偏头由保偏光纤构成,用于抑制交叉偏振耦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电单元还进一步设有由数字解调器、反馈控制电路和光相位调制器组成的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用于提高电流互感器信噪比和稳定性;其中,光电检测器连接数字解调器,用于经过该数字解调器输出检测结果,同时通过反馈控制电路将反馈控制信号传送给光相位调制器。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光电检测器依据如下的公式将检测的光强转换为电信号:

  其中,id为检测光强,is为光源给出的光强,k为整个光路的损耗,

  为光相位调制器的调制信号,v为光纤的费尔德常数,n为感应光纤线圈的匝数。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字解调器将光电检测信号解调后得到的信号电压满足如下的公式:

  其中,vdm为信号电压,j1为一阶贝塞尔函数,v为光纤的费尔德常数,n为感应光纤线圈的匝数,i为高压电流母线中的电流。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字解调器进一步连接有用于交流检测时滤除高频干扰的滤波器,且该滤波器为通频带为1hz-10khz的带通滤波器。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字解调器进一步连接有用于直流检测的滤波器,且该滤波器为通频带为0-10khz的低通滤波器。

  9、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波器还进一步连接有对检测到的电流进行放大、校正,并输出准确的电流测量值的处理器。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设在电流互感器的高压区,至少由λ/4波片,其中λ为光纤中传递的光信号的波长、感应光纤线圈和感应光纤线圈端面镀反射膜组成;其中,λ/4波片用于将来自保偏光纤延迟线的线偏振光转换为两个圆偏振光,该两个圆偏振光经过感应光纤线圈到达端面的反射膜,该反射膜将该两个圆偏振光信号全反射,并沿着感应光纤线圈反向传播。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λ/4波片为宽带光纤波片。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感应光纤线圈为超低双折射光纤或普通低双折射单模光纤或圆偏振保持光纤,该光纤围绕高压电流母线至少缠绕一匝。”

  2009年9月27日,李晓乐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证据1:由j.blake等人在ieeetransactionsonpowerdelivery上发表的“in-linesagnacinterferometercurrentsensor",第11卷,第1期,第116-121页,1996年1月,共6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wo02/075249a2号pct国际申请文件,其公开日为2002年9月26日,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李尔宁等人著,“光纤电流互感器的信号处理系统分析”,《仪器仪表学报》,第17卷,第4期,第433-436页,1996年8月,共4页复印件;

  证据4:公开号为cn13830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2年12月4日;

  证据5:杨春等人著,“一种光纤表面化学镀膜方法的研究”,《仪器仪表学报》,第20卷,第4期,第408-410页,1999年8月,共3页复印件。

  李晓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中全部公开,其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传感线圈端面镀反射膜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该特征也被证据5公开,除此之外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设计,此外也在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此外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所述权利要求4-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9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9的附加技术特征描述不清楚,导致其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权利要求4、5、9涉及的技术方案相应地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0年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证据和理由,李晓乐坚持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

  2010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7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479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中认定:

  (一)关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请求人李晓乐的身份证原件可以核实和确认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证据

  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的英文第117页右侧栏第三行第四个单词“mirror”应译为“镜子”而非“镜面”,但证据1此处的内容是表示在传感区域端部实现了镜面反射,因此证据1和2的相关内容,应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内容为准。

  (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串联式萨格奈克干涉仪电流互感器,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光源led、50:50单模耦合器、保偏光纤消偏器、光纤偏振器、消偏头、保偏光纤延迟线、调制器、振荡源(f=1/4τ)、光电检测器(pd)以及锁相放大器构成了光电部分;而λ/4波片、单模光纤传感线圈和镜子构成了光纤电流感应部分,并且从图2中可以看出光电部分和光纤电流感应部分连接。根据图2结合相应文字部分的说明可以看出:光源输出的光信号经过单模光纤耦合器正向传输给保偏光纤消偏器;离开保偏光纤消偏器的光信号进入光纤偏振器;光纤偏振器将该光信号分为x轴和y轴两个偏振光分别送给光相位调制器;该光相位调制器根据来自振荡源的调制信号对两个偏振光进行不同的调制,然后经过保偏光纤延迟线输出给光纤电流感应单元,光纤电流感应单元中的单模光纤传感线圈缠绕着载流导体,其端部连接有镜子,以镜面反射来反射光信号;从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返回的光信号到达光纤偏振器产生萨格奈克干涉,该干涉光经过单模光纤耦合器反向传输给光电检测器;光电检测器将检测信号输出。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电流互感器是全光纤的,而证据1中没有相应的文字表述;(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相位调制器对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进行同步调制,而证据1中表述为“两个偏振态不同地被调制”。

  关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7-18行记载了“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设在电流互感器的高压区,由宽带光纤波片、感应光纤线圈和感应光纤线圈端面镀反射膜组成”,说明书第7页第24行-第8页第1行记载了“本发明采用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作为反射面,该反射膜通过将光纤端面进行研磨后再镀上反射膜,相比于传统的光纤端面研磨后与反射镜粘接所构成的反射体,本发明的反射膜具有抗热胀冷缩以及震动的特点并且其结构易于安装,可降低制造成本”,从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正是针对现有技术中使用与光纤端面粘接的反射镜作为反射体这种技术方案的缺陷进行的改进,因此应当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明确排除了使用反射镜作为反射体的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应当是在光纤电流感应单元中由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作为反射体而构成的全光纤结构,而证据1的相应部分是由光纤端部的镜子作为反射体,与本专利中所限定的上述全光纤结构并不相同,证据1中作为非光纤部件的镜子需要和光纤粘接在一起,当发生机械振动时镜子与粘结剂的机械应力是不同的,再入射会受到扰动影响,而本专利在萨格奈克干涉仪的光纤端面镀膜作反射面比光纤端面粘结镜子构成反射体,具有抗热胀冷缩以及震动的特点,并且其结构易于安装,可降低制造成本。关于区别特征(2),虽然请求人坚持认为证据1中的不同的调制是指分别被调制,而在调制时间上,x轴线偏振光和y轴线偏振光是同步的,但是由于x轴线偏振光和y轴线偏振光的传播速度是不同的,而且证据1的其他部分内容也并没有表明x轴线偏振光和y轴线偏振光会同步地在光纤中传输,因此,根据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不能认定这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是同步调制的。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具有上述区别特征(1)和(2),而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5、6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1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2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而请求人所用的其他证据2-5均是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无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1-5公开或是否为公知常识,在其作为引用基础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5、6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12分别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问题。

  1、关于权利要求4涉及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问题。

  关于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部分限定的内容在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的第7页第6-16行以及说明书第10页第1-2行具体记载了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的组成部件,以及由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和处理信号的过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组成该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的数字解调器、反馈控制电路和光相位调制器都是本领域的常用部件,在说明书给出了所述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处理信号的过程后,结合附图1的显示可以明确该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中的数字解调器既负责输出检测结果,还负责将一部分反馈用的控制信号通过反馈控制电路传送给光相位调制器,通过补偿作用提高电流互感器的信噪比和稳定性,因此说明书中对于权利要求4涉及的这部分内容的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具体事实和主张权利要求4在说明书中相应部分内容不清楚的事实相同,因此在上述评价的基础上可知,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理由也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5涉及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问题

  由证据1公开的公式ii通过数学变换可得到(以下简称为公式ⅱ'),将公式i和公式ⅱ'进行比较可知,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公式i中的k和公式ⅱ'中的(loss)以及二者的最后一项和,由于和为不同的变量函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定义为,也可以将(loss)定义为常数k,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并不能根据公式ⅱ'就判定公式i错误,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书中涉及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9涉及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问题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检测到电流信号之后,对检测的信号通过处理器进行相应的校正、放大等处理过程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说明书中对于权利要求9涉及的这部分内容的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具体事实和主张权利要求9在说明书中相应部分内容不清楚的事实相同,因此在上述评价的基础上可知,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9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理由也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79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李晓乐不服第1479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4794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6-9行记载“上述光电单元还进一步设有由数字解调器、反馈控制电路和光相位调制器组成的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用于提高电流互感器信噪比和稳定性;其中,光电检测器连接数字解调器,用于经过该数字解调器输出检测结果,同时通过反馈控制电路将反馈控制信号传送给光相位调制器”。说明书第7页第10-12行记载了上述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中的数字解调器解调后信号的电压形式,说明书第10页第1-2行亦同样描述了“数字解调器15、反馈控制电路14和光相位调制器7组成了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使电流互感器具有更好的信噪比和稳定性”。

  如下的专业文献1-3中出现了关于“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解释,以及作为一种典型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而被描述的如证据1所示的串联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电流互感器:

  文献1:尚秋峰等著,“光学电流互感器及其在电力系统中的应用”,《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第28卷第2期,2001年4月。

  文献2:刘晔等著,“光纤电流互感器传感头的结构与原理”,《传感器技术》,2002年第11期;

  文献3:李庆波等著,“全光纤及其它光学电流传感技术发展现状”,《传感器技术》,2002年第21卷第7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一审判决中所引用的条款均为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14794号决定在评判本专利新颖性时,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电流互感器是全光纤的,而证据1中没有相应的文字表述;(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相位调制器对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进行同步调制,而证据1中表述为“两个偏振态不同地被调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虽然目前还没有统一规范的定义,但也并不属于自定义的技术术语,其在光电技术领域具有通常的含义,即光传输部分以及感应部分均使用光纤或者采用光纤作为敏感元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中均没有明确本专利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具有特定的含义,第14794号决定中引用的说明书的相关内容仅能说明本专利在对应于从属权利要求10的进一步的优选实施例中,采用了光纤端面镀反射膜的方式,并不是指明本专利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具有此处描述的特定含义。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应该根据本领域具有的通常的含义来理解。根据上述的含义解释,可以理解,“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并不要求电流互感器中的所有器件都是由光纤材料制成,关键要看电流敏感元件是否采用光纤。端面粘接镜子与光纤端面镀膜均起到的是镜面反射的作用,光纤端面粘结镜子虽然相比端面镀膜光传输的稳定性变差,但光仍然是在光纤中传输,不会导致电流互感器“全光纤”性质的改变。另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专业文献1-3中对于证据1所示的串联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电流互感器也是作为一种典型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而被介绍的。证据1也并没有明确其中实现镜面反射的镜子一定就是粘结的镜子,本领域光纤端面的反射镜采用镀膜形式也是一种常用的手段,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只要光纤端面粘接镜子即会导致相应的电流互感器变为非“全光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所公开的光纤电流互感器也是全光纤电流互感器。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存在错误,予以纠正。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仅提到“两路偏振光不同的被调制”,也即两路偏振光分别被调制,证据1没有明确具体的调制方式,可能是同步调制,也可能是异步调制。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必然就是采用了同步调制,也即不能认为证据1隐含公开了“同步调制”的特征。另外,李晓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传感器结构和工作原理完全相同,即使本专利与证据1的框图相同,也不能表明两者工作原理必然相同,且证据1能不能实现对xy轴同步调制与证据1是不是必然采用了同步调制是不同的概念。据此,李晓乐的上述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2),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5、6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2自然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李晓乐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说明书中描述的“数字解调器输出检测结果,同时通过反馈控制电路将反馈控制信号传送给光相位调制器”本身即属于对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中的信号处理过程的描述,因此对李晓乐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事实认定不清楚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另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组成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的数字解调器、反馈控制电路和光相位调制器均为本领域的常用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这些部件的功能和作用以及对闭环反馈控制电路的原理均是熟知的,其结合说明书附图1给出的框图、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很清楚地理解并实现本专利的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电路部件,本专利说明书可不对其具体的构成及对信号的具体处理细节进行详细描述。另外,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要提供一种不同的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一定是不同于现有技术的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在对应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内容即使是现有技术的内容也是允许的。综上,说明书中对于权利要求4限定部分对应内容的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说明书应公开充分的规定,相应的权利要求4也是清楚的,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794号决定。

  李晓乐、郭伟、沈阳天正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李晓乐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全光纤”和“同步调制”方式已经被证据1公开,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高级光纤传感技术》一书第226-230页;3、reciprocalreflectioninterferometerforafiber-opticfaradaycurrentsensor(1994年9月发表于《应用光学》第33卷第25号的“用于光纤法拉第电流传感器的互译反射干涉仪”)一文及其第1和第2部分中文翻译复印件。

  二审法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7-18行记载:“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设在电流互感器的高压区,由宽带光纤波片、感应光纤线圈和感应光纤线圈端面镀反射膜组成。”第7页第24行-第8页第1行记载:“本发明采用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作为反射面,该反射膜通过光纤端面进行研磨后再镀上反射膜,相比于传统的光纤端面研磨后与反射镜粘接所构成的反射体,本发明的反射膜具有抗热胀冷缩以及震动的特点并且其结构易于安装,可降低制造成本。”

  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提到的文献1“光学电流互感器及其在电力系统中的应用”、文献2“光纤电流互感器传感头的结构与原理”、文献3“全光纤及其它光学电流传感技术发展现状”未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质证。

  李晓乐认可其曾经提出“全光纤”是指“在光线电流互感器中,光传输部分以及感应部分均使用光纤,即光始终在从光源开始到光电检测器结束的光纤中进行,而并非是指传感器中的所有器件都是由光纤材料制成的”的观点,并提出不存在所谓的“同步调制”。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部分列举的3份文献未经庭审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却将上述3份文献作为认定证据1中的串联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电流互感器是否是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依据,对此予以纠正。

  李晓乐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794号决定的依据,且其未能说明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提供的合理理由,故对李晓乐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专利是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中的“全光纤”,根据李晓乐曾经的陈述可知,其也认可“全光纤”指光从光源开始到光电检测器结束始终在光纤中进行。证据1采用镜子作为反射原件,必然导致光从光源开始到光电检测器结束的过程中在通过镜子反射时没有在光纤中的情形。该情形不符合李晓乐上述有关“全光纤”的陈述。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相比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即在于不再使用反射镜作为反射体。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由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作为反射体这一技术特征,而是在权利要求10中记载了该特征,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应不包含使用镜子作为反射体的内容,即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应当是使用镜子以外的其他反射体进行反射的全光纤结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光纤”与证据1的结构并不相同。一审法院在结合未经质证的3份文献的基础上就此所作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所作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郭伟和沈阳天正公司有关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就证据1是否公开了本专利中“同步调制”这一技术特征,证据1在文字上并没有明确表述调制器所做的调制是“同步调制”,李晓乐对此也予以认可。而证据1的附图2与本专利附图1相比,在调制信号上存在明显区别,不能证明李晓乐有关二者在工作过程、调制器结构、调制信号等方面相同的主张。由于证据1并未公开“同步调制”这一技术特征,且无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系公知常识或被其他相关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因此李晓乐有关即便存在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李晓乐有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李晓乐所提一审法院有关权利要求1的论断错误导致从属权利要求2-1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记载了“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说明书第7页、第10页以及说明书附图均记载或表明了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的部件、连接关系及其处理信号的过程。而且,由于组成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的各部件均为本领域的常用部件,在说明书及附图给出了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处理信号过程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知晓并实现本专利中的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的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应的权利要求4也是清楚的,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创造性的判断,所涉及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现有技术中技术启示的理解和运用。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涉及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对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实施。二者虽然均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判断的主体,但前者是对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的特征相较于现有技术的显而易见性进行的判断,而后者是对权利要求、说明书内容的可实施性进行的判断,判断的对象和标准均不同。因此,李晓乐所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知水平及在公知常识的举证方面采取不同标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有关证据和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晓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李晓乐在诉讼程序中补充的证据的处理方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1、李晓乐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794号决定的依据”,二审法院不应不予接受。2、二审法院对于一审程序中未质证的技术常识性证据的处理方式错误。(二)一审法院结合技术常识性证据,对权利要求1中“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不予考虑技术常识证据,错误认定了“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三)被诉决定以及二审判决对于“同步调制”的技术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794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中涉及的李晓乐提交的三份补充证据并非公知常识性证据,其提交日期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在被诉决定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二)关于权利要求1中认定的区别点:1、“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并非所属领域中有确定含义的技术词语,采用说明书的解释并无不妥。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认定光纤端面粘接反射镜的互感器是现有技术,因此光纤电流互感器并不能等同于涉案专利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2、“不同的被调制”不能认定为同步调制。

  郭伟、沈阳天正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关于李晓乐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新证据的处理方式,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于涉案专利“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解释,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完全正确。(三)对于“同步调制”的认定,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完全正确。“同步调制”的定义是用两路或多路同步信号调制载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期间,李晓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pwm变频调速及软开关电力变换技术》第24-25页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

  2、《光电技术》第141-142页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1992年5月出版;

  3、《集成电光调制理论与技术》第30-33、40-45页复印件,国防工业出版社,1995年5月出版;

  4、《光电子技术》第46页复印件,电子工业出版社,2002年5月出版;

  5、《光纤传感技术与应用》第56-57、66-67页复印件,国防工业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

  6、《光电子技术》第103页复印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出版;

  7、《现代传感技术》第160-161页复印件,东北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

  8、本专利申请的审查记录复印件。

  其中,证据1-7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同步调制”的含义,以及第14794号决定中证据1图2所示技术方案中调制器调制方式与之相同。证据8拟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并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第14794号决定中证据1图2所示技术方案的光纤电流传感器是全光纤电流传感器。

  经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李晓乐提交的证据1-7均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认可证据1、4、5、6、8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3、7的真实性,认为证据2的封面有手写的“tn201/17”文字标记而其原件没有,证据3、7与其原件的条形码不相符,但是认可证据2、3、7与其原件记载内容一致。郭伟和沈阳天正公司认为李晓乐所提交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信,故不予质证。郭伟认为证据1、2、4、6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沈阳天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意见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晓乐提交的证据1、4、5、6,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7封面手写标记、条形码与原件不符,对此,李晓乐当庭解释为原件复印完成后已归还图书馆,提供给法庭核对的原件为后来向从图书馆借出的。经核对,证据2、3、7的内容与李晓乐当庭提交的原件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沈阳天正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可以采信,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予以评述。

  另外,李晓乐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在一审诉讼中未经庭审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郭伟、沈阳天正公司对李晓乐再次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李晓乐在行政诉讼中所提交证据的认定,以及对权利要求1中“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和“同步调制”两个技术特征的解释。

  (一)关于李晓乐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本案再审期间,李晓乐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证据1-7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的教科书,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亦予以认可。证据1-7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794号决定的依据,但是根据其所载内容,可以更为客观、准确地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应当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准确界定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技术术语的含义,因此,对于证据1-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本专利授权阶段的相关审查文档,对于准确认定本专利技术方案具有重要意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列举的3份文献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学术刊物上公开发表的文章,其中对“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结构、原理和应用等进行了一般性介绍。上述文献本身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不能直接用于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但是其对于准确认定本专利所涉技术事实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相关技术事实可以参考上述文献,但是其未经庭审质证即将上述文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权利要求1中“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技术特征

  第14794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二,其一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电流互感器是全光纤的,而证据1中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第14794号决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本专利以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为反射面,其相比于在光纤端面粘接反射镜的技术方案具有多种优点,据此认定“从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正是针对现有技术中使用与光纤端面粘接的反射镜作为反射体这种技术方案的缺陷进行的改进,因此应当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明确排除了使用反射镜作为反射体的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应当是在光纤电流感应单元中由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作为反射体而构成的全光纤结构,而证据1的相应部分是由光纤端部的镜子作为反射体,与本专利中所限定的上述全光纤结构并不相同。”即第14794号决定用说明书中关于“反射膜”的内容对权利要求1中“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含义进行解释。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断。基于此目的,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至少由光电单元和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连接构成,并没有记载“反射膜”的技术特征,“反射膜”的技术特征出现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说明书中既没有将具有“反射膜”的技术方案作为背景技术描述,也没有用“反射膜”这一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作出特别界定,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仅能说明本专利在对应于从属权利要求10的进一步的优选实施例中,采用了光纤端面镀反射膜的方式,并不是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具有此处描述的特定含义。第14794号决定在对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进行界定时,引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权利要求1中“同步调制”的技术特征

  第14794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二为:“权利要求1中的光相位调制器对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进行同步调制,而证据1中表述为‘两个偏振态不同地被调制’”,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第14794号决定认为“虽然请求人坚持认为证据1中的不同的调制是指分别被调制,而在调制时间上,x轴线偏振光和y轴线偏振光是同步的,但是由于x轴线偏振光和y轴线偏振光的传播速度是不同的,而且证据1的其他部分内容也并没有表明x轴线偏振光和y轴线偏振光会同步地在光纤中传输,因此,根据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不能认定这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是同步调制的。”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光纤偏振器将该光信号等分为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分别送给光相位调制器;该光相位调制器根据来自振荡源的调制信号对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进行同步调制”,此处所述“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即对比文件证据1中的x轴线偏振光和y轴线偏振光。上述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传播速度也是不同的,庭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这两个传播速度不同的正交的线偏振光从光纤偏振器出来后送给光相位调制器,由来自振荡源的调制信号对其进行同步调制。而第14794号决定却以对比文件证据1中的x轴和y轴线偏振光的传播速度不同为由认定该x轴和y轴线偏振光“不同地被调制”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步调制”,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专利权人在本院再审阶段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调制”解释为两路调制信号对x、y光同时进行调制,而其所称的产生另一路调制信号的反馈控制电路在权利要求1中并无记载,而是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记载的,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一路来自振荡源的调制信号对两个正交的线偏振光进行同步调制。专利权人对“同步调制”的上述解释与权利要求1的记载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794号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2)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二审判决对第14794号决定予以维持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06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30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7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李晓乐针对名称为“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03123304.x号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