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十:假冒调味品注册商标案
【典型意义】本案一审、二审均为实行“三合一”审判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认定商标权利来源和法律状态的事实清楚,正确界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界限,厘清了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犯提供帮助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以共犯论处或者是独立构成犯罪。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典型意义和代表性,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兼顾了加大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力度与加强人权保障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理念,充分体现出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优势。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鄂知刑终字第00001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经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19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在广东省汕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1日至10月29日临时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经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19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知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制造假冒的调味品销售牟利,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从王某某处购买未经授权非法制造的南德调味料包装袋10000套、莲花味精包装袋25000套,并向王某某汇款5250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先购买一般品牌的味精、鸡精,进行包装后冒充名牌产品“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产品进行销售,后又自己配方,用食盐、味精、香料等制造调味品,冒充名牌产品“南德”调味料进行销售,销售额达115565元。具体犯罪事实有:1.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销售给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园林城张华云、许月华夫妇经营的“再回首”调味品商店假冒的“南德”调味品520箱(单价55元)、“太太乐”鸡精86箱(单价65元)、“莲花”味精60箱(单价87元),销售额为39410元。2.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销售给襄阳市樊城区水果城个体经营户刘某某假冒的“莲花”味精664箱(单价65元),销售额为43160元。3.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销售给襄阳高新区园林调味品市场个体经营户李某某假冒的“莲花”味精123箱(单价65元)、“南德”调味料351箱(单价50元),销售额为25545元。4.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销售给老河口市中山大市场个体经营户苏少红假冒的“莲花”味精4箱(单价75元)、“南德”调味料20箱(单价55元),销售额为1400元。5.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销售给襄阳高新区园林调味品市场个体经营户李奎假冒的“南德”调味料90箱(单价55元),销售额为4950元。6.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销售给襄阳高新区园林调味品市场个体经营户闫华勇假冒的“莲花”味精2箱、“南德”调味料20箱(单价55元),销售额为1100元。
2013年8月14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对张某某、邹某某二人租住地方及租用的仓库进行了搜查,发现了大量的制假设备、原料以及假冒的“南德”调味品、“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包装、商标标识。具体扣押物品清单如下:“南德”合格证1320张、“南德”防伪标220张、粉碎机1台、50型和面机2台、自动粉剂包装机1台、封口机3台、工业盐200斤、电子秤2杆、“南德”调味料包装袋14800个、“莲花”味精包装袋(908克)1800个、味精散装40斤、已装袋味精107袋、“莲花”味精包装袋(1000克)800个、“莲花”味精包装袋(200克)2100个、“厨师乐”加鲜味精包装袋(2.27公斤)200个、“莲花”味精包装袋(400克)1000个、“莲花”味精包装袋(100克)19000个、“自然香”胡椒粉17袋、“太太乐”味精包装袋(2.5公斤)36个、胡椒粉包装袋(227克)41004个、“大桥”鸡精包装袋(900克)100个、“太太乐”鸡精包装袋(200克)160个、“厨师乐”加鲜味精包装袋(22.7公斤)17个、“莲花”味精外包装(9.08公斤)61个、“莲花”味精外包装(20公斤)65个、“南德”外包装(纸质)75个、胡椒粉外包装(纸质)700个、“莲花”味精外包装(纸质)30个、周转箱(纸质)45个、“太太乐”鸡精外包装箱38个、“大桥”鸡精外包装(纸质)20个、“福瑞”鸡精(成品)8袋共计425斤、“九牛人”鸡精两袋计80斤、特级鸡精(成品)8袋、浓香肉精油4壶计40斤、“太太乐”鸡精包装袋(100克)7200个、“太太乐”鸡精调味料包装袋29箱、安琪酵母(13克)4箱、安琪酵母(500克)7箱、“味厨园”鸡精(908克)54箱、“大桥”鸡精(420克)3箱、“南德”调料(120克)8箱、银标生抽“海天”6箱、老陈醋7箱、“十三香”调料5箱、风味豆豉油制辣椒3箱、重庆火锅浓缩底料2箱、“南德”高级调味鸡精包装箱54箱、精制盐“云鹤”牌编织袋11包、“云鹤”牌精制盐500克内包装袋4箱、“莲花牌”味精外包装箱(纸质)1300个、“太太乐”鸡精外包装箱(纸质)800个、盐139包。从苏少红处扣押物品为:“太太乐”鸡精调味料(200克)13袋、“太太乐”、“天天旺”鸡精调味料(1000克)4袋、“大桥”高鲜味精(900克)4袋、“南德”调味料(180克)8袋、麦穗味精(908克)10袋。上述扣押物品现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保管,未随案移送。经鉴定,从张某某、邹某某及苏少红处查获的“南德”调味料、“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包装、商标标识均系未经授权的伪造产品。
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在广东省汕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4日、11月22日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分别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老河口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日追缴邹某某非法所得6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受让取得第1141227号“南街村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方便面、调味品等,现该商标在核准的法定有效期限内。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系第1506180号“太太乐”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佐料、味精、调味品等,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经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该商标尚在核准的法定有效期限内,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受让取得第919410号“莲花”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咖啡调味品、味精等,现该商标在核准的有效期限内,且为驰名商标。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所使用的“南德”调味料、“太太乐”鸡精以及“莲花”味精外包装袋上均印制有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老河口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邹某某及苏少红处查获的制假设备、“南德”调味料、“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包装、商标标识、原材料等。
2.第1141227号“南街村及图”商标、第1506180号“太太乐”商标、第919410号“莲花”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南街村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0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莲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688号)、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投诉材料等证明:涉案“南街村及图”商标、“莲花”商标、“太太乐”商标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张某某分别向王某某汇款3次,合计金额为5250元,用于购买“南德”调味料包装袋、“莲花”味精包装袋。
4.老河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邹某某及王某某三名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5.老河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广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张某某、邹某某及王某某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6.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假冒南德、太太乐、莲花味精价格的鉴证结论》(河价鉴证字(2014)70号)、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及《关于南街村牌南德调味料的真假鉴别方法》、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等证明:涉案“南德”调味料、“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包装袋上的商标标识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或商标被许可人授权许可使用。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在张某某那购买的是换装后的“莲花”味精。张某某销售给我的908克“莲花”味精是65元一件。我在张某某那共购买了664件,我给张某某现金43000余元。每箱是65元,664箱是43160元。我从张某某那购进的味精销售给苏少红、另外一个是姓焦的,还有就是一个叫袁秀玲的。在2013年初,我不想再做调味品生意,我将老河口的客户电话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发货。
8.证人张立有的证言:我女儿邹某某,女婿张某某。我平时帮张某某和邹某某制作假冒产品进行分装,也就是把味精装到“莲花牌味精”的袋子里,还有装“太太乐”鸡精和“南德”调料。
9.证人苏少红的证言:在2013年以后,张某某和我联系,我每次需要多少,要什么品牌,电话告诉张某某,张某某通过物流将调味品送到我店里。我从张某某处购买的调味品价格明显比市场价低,我知道是假的。我从张某某处购进“南德”调料是20箱,价格是每箱55元、908克“莲花”味精4箱,价格是每箱75元。
10.证人张华云的证言:2009年7月我和妻子许月华在长虹北路27号园林调味品大市场经营“再回首”调味品店。张某某给我送的调味品有“南德”调味品、“莲花”味精、“太太乐”鸡精。“南德”调味品每件是55元,“太太乐”鸡精每件是65元,“莲花”味精每件是87元。我从张某某那购进的“南德”调料多一些,每次都是10件、20件的购进,我大约估算了一下,“南德”调料是520件左右,“太太乐”鸡精有86件,“莲花”味精有60件。“南德”调料价值2万8千元,“太太乐”鸡精价值5500元,“莲花”味精价值5200元。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在张某某那里进过“莲花”味精和“南德”调料,就这两种。我从他那一共进有“莲花”味精(908克)123箱,价值7995元,进有“南德”调料351箱,每箱50元,价值17550元。我知道张某某销售的“莲花”味精和“南德”调料是假货。
12.证人李奎的证言:因为张某某推销的调味品价格便宜,我就开始在张某某那购进一些味精、调料等调味品。“南德”调料我总共购买的有90箱,价值5000余元,一箱是55元。
13.证人闫华勇的证言:我看过包装后,觉得不像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我就问张某某这些调料是哪来的,张某某说“南德”调料是他自己生产的,然后灌装在“南德”调料包装袋里,“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是用其他品牌罐装的。我从张某某那总共购买有5次,“南德”调料是22箱,55元一箱;大908“莲花”味精是2箱。
14.老河口市公安局扣押的张某某、邹某某二人的记账本证明:出货笔记本(小账本)记录的是出货情况,记账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欠账笔记本(大账本)记载的是欠账情况。
15.被告人张某某本人的供述:我主要假冒了三个品牌的调味品,一种品牌是上海“太太乐”鸡精,一种是河南“莲花”味精,一种是河南“南德”调味品。我2011年开始生产假冒的“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2012年生产“南德”调料。我加工“南德”调味品,使用的原料有盐、辣子、味精、八角、香精、干葱叶、葡萄糖粉。我是用“九牛人”假冒“太太乐”鸡精,购买“福瑞”牌散装味精假冒“莲花”味精。我试着联系,对方说可以印刷包装袋。我是用我的工商银行卡号给对方汇款,对方只给我说姓王。我妻子、丈母娘都在我经营的调味品加工店搞假冒调料,分装、过秤、封口,然后由我发货。账本是我口述、我妻子邹某某记的。我送货回家后有收回来的现金给邹某某,告诉邹某某,邹某某记账。我记得销售给刘某某、乔玲夫妇主要是“莲花”908克味精,大概是600多箱,具体数我不记得了,以我登记的账本数量为准。销售给张云华、许月华夫妇经营的“再回首”调味品商店“南德”调料520箱、“太太乐”鸡精86箱、“莲花”味精60箱。销售给苏少红“莲花”味精4箱、“南德”调料20箱。我销售过自制的调味品给李某某。李某某要“南德”调味品和908克装“莲花”味精两个品牌。我记得“南德”调味品的价格是每箱50元,908克“莲花”味精的价格是65元一箱。销售次数我记不得了,在我账本里记得有,具有每个品种的数量我只记得个大概,908克“莲花”味精是100多箱,“南德”调料是300多箱,两个品种的总价值是2万多元。我销售给李奎“南德”调料是90箱,每箱55元。我还销售给闫华勇自制的“南德”调料,总数是22箱,每箱55元,计1100元;大908(指“福瑞”味精)2箱。
1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我们假冒生产了“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还有自己生产的“南德”调味料。最开始是张某某一个人搞,2012年11月我才开始帮张某某分装调味料。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记账本是张某某口述,我记录的。我记录每天的生产的调味品都销售给了谁,收入是多少。
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襄阳市一个男的和我的电话号码联系,要我帮忙给他印刷“南德”调味料、“莲花”味精等包装袋。我给襄阳市这个男的通过物流公司给他送去“莲花”味精包装袋2.5万个,“南德”调味料包装袋1万个,共计价值5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扣除2个月零10天,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扣除22天,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四、对被告人邹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老河口市公安机关已追缴)。五、查获的制假设备、原料以及假冒的“南德”调味品、“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包装、商标标识等(详见所附清单)予以没收,由老河口市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影响了定罪量刑。1.张某某销售给刘某某假冒“莲花”味精的销售额应当为6825元。原审法院依据张某某的供述和刘某某的证言认定销售额为43160元,但张某某的供述是以出货笔记本的记载为准,并不是认可了刘某某的证言,根据出货笔记本的记录,张某某销售给刘某某的假冒“莲花”味精应当是三笔共计105箱,每箱65元,合计6825元。2.张某某销售给李某某假冒“莲花”味精和“南德”调味料的销售额应当为11310元。虽然李某某证言证实的销售额为25545元,但张某某的供述是以出货笔记本的记载为准,根据出货笔记本的记录,张某某销售给李某某“南德”调味料5次208箱,每箱50元,共计10400元,销售给李某某“莲花”味精4次14箱,每箱65元,共计910元,上述两项合计11310元。(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原审判决张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扣减一部分非法经营额,具体如下:1.张某某销售给刘某某假冒“莲花”味精的销售额应当为6825元;2.张某某销售给李某某假冒“莲花”味精和“南德”调味料的销售额应当为11310元。(二)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犯罪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影响了定罪量刑。1.涉案对外的业务全部由张某某联系,与邹某某没有关系;2.邹某某不会开车,送货等业务全部由张某某处理;3.邹某某只是协助张某某生产了部分产品;4.邹某某根据张某某的口述记录了销售账目的笔记本,这不属于销售行为。(二)邹某某的参与程度很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一)王某某的涉案数额不大,情节轻,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非暴力犯罪,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二)原审判决计算王某某的羁押时间有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结合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各上诉人分别对本案事实部分提出如下异议:一是上诉人邹某某是否参与涉案假冒产品的销售;二是销售给刘某某和李某某的假冒产品数量及金额的认定;三是王某某的羁押时间的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邹某某是否参与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和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产制造“莲花”味精、“太太乐”鸡精、“南德”调味料等假冒产品,且张某某和邹某某均供述,张某某负责洽谈、送货、收款等,邹某某负责记账,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共同销售环节中的不同分工。邹某某关于其并未参与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邹某某销售给刘某某和李某某的假冒产品数量及金额认定的问题。经查,指证上诉人张某某、邹某某向刘某某和李某某销售假冒产品的数量和金额的证据确实、充分,其理由如下:首先,公安机关扣押的张某某、邹某某的出货笔记本的记账时间为2013年2月至8月,该账本所记载的销售数量显然不是其销售假冒产品的完整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全部销售数量的定案依据;其次,公安机关取得证人刘某某和证人李某某证言的程序合法,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再次,证人刘某某和证人李某某作为涉案假冒产品的购买者和销售者,在其作证对己不利的情形下,仍然准确陈述了购买涉案假冒产品的数量,其证言的真实可信度高;最后,上诉人张某某供述的销售给刘某某和李某某的假冒产品数量及金额,分别与刘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邹某某向刘某某销售假冒的“莲花”味精664箱(单价65元)、销售额为43160元以及张某某、邹某某向李某某销售假冒的“莲花”味精123箱(单价65元)、“南德”调味料351箱(单价50元)、销售额为255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邹某某销售给刘某某和李某某的假冒产品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羁押时间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在广东省汕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1日至10月29日临时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同年10月30日至11月22日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共计被羁押32天,公安机关2013年10月31日向王某某宣布拘留之前的羁押时间,应予折抵刑期,即王某某的刑期的起止日期应为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计算羁押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邹某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到张某某、邹某某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张某某、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销售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涉案数额不大,情节轻,认罪态度好,且非暴力犯罪”等辩解理由,均非法定的应当宣告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刑期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知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知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刑期重新计算。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翠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月琴

